2007年8月6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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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國稅局表示,公司提供土地與人合建分屋,如以出售為目的,而非供出租或營業上長期使用者,則該房地非屬固定資產,其處分利益不得轉作資本公積,也不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的減除項目。

台北市國稅局近日有一案例,甲公司提供原帳列固定資產的舊廠房座落土地,與乙公司簽訂合建案,因該土地不打算供營業使用,且以出售為目的,便將該土地轉列不動產投資項下,並在處分合建案的房地後,將房地溢價收入轉列資本公積,並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的減除項目。

國稅局認為,該筆處分資產的溢價收入是由甲公司提供土地給乙公司合建分屋所產生的,具備投資性質,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8款規定的意旨不符,便加以剔除補稅。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為所謂固定資產應指為供營業上長期使用,而不是以出售為目的的有形資產;因此,如果不屬營業使用者,應按其性質列為長期投資或其他資產。

法院判決指出,合建房地是以銷售為目的,並非為供出租或營業上長期使用,且經認列在不動產投資科目下,自然不屬固定資產;雖然該公司以處分房地的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並主觀上在股東常會議事錄盈虧撥補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文書中,以「出售固定資產」稱之,並提列折舊費用,但也無法變更其性質。

因此,甲公司將處分該房地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8款規定的「處分固定資產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不盡相同,不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的減除項目,判決納稅人敗訴。

經濟日報
2007/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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